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
內政部113.05.15台內國字第1130804415號函頒修正,自即日生效
壹、訂定目的及實施年期
一、訂定目的
臺灣地區近年來由於社會經濟活動快速發展而邁向現代化國家,一般建築工程及交通經建等重大公共工程日益增加,其施工產出剩餘土石方數量相當龐大,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確有必要妥善處理,爰參照各界意見檢討制定本方案。
二、實施年期
本方案為持續推動延長至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法立法完成止。
貳、適用範圍
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本方案所指收容處理場所,包括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等,其定義如下:
一、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
係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供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填埋、回收、分類、加工、煆燒、再利用等處理功能及其機具設備之場所。
二、目的事業處理場所
係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可收容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原料之既有磚瓦窯場、輕質骨材場、土石採取場、砂石堆置、儲運、土石碎解洗選場、預拌混凝土場、水泥廠及其他回收再利用處理場所。
參、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
一、建築工程及民間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
(一)承造人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建築施工計畫書內容應包括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其自設收容處理場所者,得將設置計畫併建築施工計畫提出申請合併辦理,有效落實資源回收處理再利用。
(二)建築工程應由承造人或使用人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後,據以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三)公有建築工程主辦機關於委託建築師辦理監造時,應依據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由建築師負責監督剩餘土石方進入實際收容處理場所並納入委託契約書。
(四)清運業者應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後,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據以請領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運完成證明文件,並作為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應備文件。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承造人所報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應予列管並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抽查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督促承造人於出土期間之每月底前,按運送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製作統計月報表逕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資訊服務中心)申報剩餘土石方種類、數量及去處,並於每月五日前核對資訊服務中心之申報資料,如有運至公共工程之工地處理者,並副知工程主辦(管)單位。
如發現剩餘土石方流向及數量與核准內容不一致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通知承造人說明釐清並將處理結果副知收容處理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七)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行政轄區內建築工程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資料,應指定專責機關統合彙辦。
(八)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裝置具有逐車追蹤流向功能之設備據以管制剩餘土石方流向者,可逕行查核餘土流向監控資訊,得免依(五)規定辦理抽查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
(九)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必要時得依法規委託辦理。
(十)違規棄置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勒令承造人按規定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逾期未清除回復原使用目的與功能者,得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勒令停工。
(十一)民間非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應參照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但屬零星少量剩餘土石方之民間非建築工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簡化管理規定。
(十二)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且經審驗通過後始得清運。其清除機具種類、即時追蹤系統設備規格、審驗、運作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所定規定辦理。
二、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
(一)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編擬新興公共工程計畫時,應提出剩餘土石方先期規劃構想及經費概估,並於辦理規劃設計時,應力求挖填土石方之平衡及減量,並對收容處理方式應有整體評估及規劃。
工程預期總出土量達五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評估自行設置、審查或特約收容處理場所。
(二)公共工程於規劃設計時,如有剩餘或不足土石方,應依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規定申報工程資訊辦理撮合交換。
(三)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屬可再利用物料,工程主辦機關得估算其處理成本及價值,列入競標之工程項目,並明定於預算及納入工程契約書。
前項可再利用物料之處理,不受本方案規定之限制,惟工程主辦機關須於發包後上網記載土質種類及數量。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為調度或回收再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得將原編列土石方處理費用或購買土石方費用變更為土石方相關作業(含挖填及運輸等)費用。
(四)公共工程之剩餘土石方應有處理計畫,並應納入工程施工管理,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督導承包廠商對於剩餘土石方之處理,並將處理計畫副知該工地及收容處理場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原核准處理計畫如有修正或變更時,應副知該工地及收容處理場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剩餘土石方之清運業者應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後,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包廠商送該工程主辦機關查核,據以請領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運完成證明文件,並作為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應備文件。
(五)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於工程招標文件及契約書規定承包廠商於出土期間之每月底前上網申報剩餘土石方流向或剩餘土石方來源及種類、數量,工程主辦機關應於次月五日前上網查核。
承包廠商應依工程主辦機關規定將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定期逕送工程主辦機關備查,並由工程主辦機關副知收容處理場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六)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審查核准、啟用經營收容處理場所,或要求承包廠商覓妥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之收容處理場所,並應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地址及名稱報工程主辦機關備查後,據以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並於投標文件及工程契約書中載明環保項目。
(七)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自行規劃設置或同意承包廠商申設收容處理場所者,該機關應依本方案訂定相關規定會同當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核可,於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依設置計畫施作使用,並副知當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收容處理場所於原工程完成出土後仍有容量餘裕時,得移交管理權責由接管之公共工程主辦機關依前項程序並得簡化書圖文件辦理。
(八)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應配合建立運送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制度,並不定期辦理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之抽查作業。工程主辦機關於承包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時,應抽查運送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與經核准之餘土處理計畫是否相符。經工程主辦機關同意裝置具有逐車追蹤流向功能之設備據以管制土石方流向者,可逕由該機關查核餘土流向監控資訊,得免辦理餘土流向抽查。
如發現剩餘土石方流向及數量與核准內容不一致時,該工程主辦機關與承包廠商應自行釐清,並將處理結果副知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九)承包廠商未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辦理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要求限期改善。如未改善時,按契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或終止契約。如有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按契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移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查處。
(十)中央各部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公共工程施工階段,應定期辦理剩餘土石方處理之督導考核,其督導考核原則由中央各部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訂定,公共工程之主辦(管)機關應依據督導考核原則訂定剩餘土石方處理督導作業規定。
(十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行政轄區內自辦各項公共工程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資料,應指定專責機關統合彙辦。
(十二)緊急性防災救險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除優先提供相關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回收再利用外,其剩餘土石方處理所需緊急堆置場所,不受本方案肆、收容處理場所設置與管理方針各項規定之限制,其處置地點及數量應副知當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利查核管理。
(十三)民間參與投資之公共建設計畫,其工程產生剩餘土石方之處理,如與本方案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制頒剩餘土石方處理規定不一致,得由該計畫主辦(管)機關會商相關政府機關後訂定補充規定,並報內政部備查。
(十四)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且經審驗通過後始得清運。其清除機具種類、即時追蹤系統設備規格、審驗、運作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所定規定辦理。
肆、收容處理場所設置與管理方針
伍、經費籌措
陸、機關權責分工原則
柒、配合措施
捌、分工表
玖、本方案規定工程、收容處理場所及運送地點之基本資料表與各點規定相關月報表、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證明文件及運送地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同意證明文件等參考格式資料如附件,供地方政府依自治條例訂定時參考。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修正。